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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网->本院调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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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助理设置遇到的几个困惑及解决思路 1、法官助理制度的法律依据。法官助理设置的法律依据问题是第一大困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把法官助理制度作为法院深化改革、不断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均无对法官助理设置作出规定,这就给法官助理改革出了个难题。考察我国审判组织制度,审判员应是目前所说的“法官”,目前的助理审判员就是法官助理性质的法院工作人员。(1)从助理审判员的工作性质看,助理审判员就是法官助理性质的法院工作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工作。”这一条已很明确地确定了助理审判员的职责是“协助”审判员工作,即助理审判员属审判工作的辅助人员,这与西方国家法院的法官助理其实是同一性质的工作人员,只不过称呼不同而已。(2)从助理审判员的产生程序看,助理审判员就是法官助理性质的法院工作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审判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而第三十七条规定,助理审判员是“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命”。审判员是法院必设职务,而助理审判员是“按需”设置。审判员是由权力机关任命,而助理审判员是本院任命。可见,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属非同一性质的法院工作人员。助理审判员在法律上没有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并非审判人员,而只是辅助人员。(3)从审判权的取得途径看,助理审判员就是法官助理性质的法院工作人员。既然没有权力机关的授权,为什么助理审判员又可以办案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又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代行”非原有,仍没有改变“协助”的性质。组织法作出这样规定的背景是什么呢?笔者查阅了不少资料都没有找到答案,于是推测是基于我国法院建设初期审判员太少,为了保证法院处理不断增长的大量案件所需的审判力量的原因而作出的。但不管怎样规定,始终没有改变助理审判员是“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的性质。(4)从助理审判员的实践来看,助理审判员作为法官助理性质的法院工作人员是到了应该划分清楚的时候了。长久以来,在我国法院里,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在裁判权力上无任何区别,除了政治和经济待遇上的差异以外,权力和义务的相同几乎抹杀了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的性质上的不同。笔者感到很纳闷的是,法官法在确定法官的范围时,为什么把助理审判员也列进去,从而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发生严重冲突。但法官法却没有对助理审判员的产生和权限作出新的规定,所以实际上助理审判员的性质并没有因法官法将其列入法官范围而改变。笔者推测,法官法之所以把助理审判员列入法官范围,是因为实践中助理审判员都由本院审判委员会授权代行审判员职务,即都有审判权,如果不列入就无法理顺各种关系。 综上所述,把助理审判员定位为法官助理完全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本意,是一个正本的过程,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之所以没有用同样的称谓也是参照苏联审判制度建设我国法院的历史原因形成的。 2、法官助理与法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速录员的关系。如此多的称谓都是法院工作人员的叫法,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理顺,是困惑之二。但是,助理审判员在工作性质上即法官助理的命题证明完毕后,一切问题都好解决了。在法官助理制度建立过程中,助理审判员恢复其本来面目,程序也简单,本院审判委员会就可以决定。真正是法官的只能是审判员,即经过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员,他们才具有权力机关授予的国家裁判大权。原来具有法官资格的助理审判员,在制度设计的相承性上,也当然因为取消助理审判员的资格后而丧失法官资格。法官助理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工作的,与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从事审判工作是一回事。因而,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和速录员不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并办理有关其他事项。”很显然,法官助理直接涉及审判实务,而书记员只是在“外围”工作。有的法院设立的速录员只是书记员工作的再分工而已,不是什么新问题。 3、法官助理设置后,合议制度如何落实。此为又一困惑。合议制是我国的基本审判制度,它是法院内部审判权力的分配和制衡的选择。[1]实行法官助理后,法官助理肯定没有了裁判权,如果由法官和法官助理组成合议庭就抹杀了两者的职权界限,重回大众化法官的老路。如果让法官组成合议庭,由于实行法官助理后,每个业务庭有裁判权的法官很少,尤其是基层法院可能只有一两个,根本无法在本庭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所以,法官助理设置后,应突出精英型法官的作用,案件以独任审判为主。但法官的权力也空前扩大,这与我国法院实行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审判制度又相悖,或者说这种权力的扩张没有及时找到制约的力量。这个问题如何解决,一方面可从法官员额配置的从多到少过程加以解决。即在实行法官助理的初期,法官的员额相对较多,在不断的遴选、淘汰过程中,使法官经过自然竞争之后达到精英水平,从而减少法官的数量。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扩大人民陪审员范围,建立科学、规范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同时解决审判力量不足和法官权力需要监督两个问题,使我国的审判工作不因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出现失衡现象。 二、各地法官助理试行的情况及评析 试行法官助理制度较早的有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山东青岛市中级法院、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和广州海事法院等,最近又有北京海淀区法院、山东潍坊奎文区法院、江苏泗阳县法院、北京丰台区法院等十几家。综合起来,各地法官助理的设置分以下几方面: 1、人员配置。按照最近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速录员的配置比例的习惯叫法,典型的有:北京海淀区法院的“一四二”、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的“三二一”、山东潍坊奎文区法院的“一二一”、北京丰台区法院的“一二一一”、浙江岱山县法院的“一一一”等。另外,还有江苏泗阳法院的法官助理配到庭,跟案不跟人模式。[2] 笔者认为,法官助理及相关人员的配置比例,并没有固定的模式,关键是要综合考虑本法院的审判人员数量、可做法官助理的人员数量、办公条件及书记员和速录员的管理情况,才能作出选择。不过,笔者级赞成泗阳法院的做法,比较适合人员紧张的法院。 2、工作职责。法官助理该干什么?这是最核心的问题。综合目前的做法,法官助理的职责有以下几种设置:(1)法官助理又分程序助理和文字助理两种,如山东潍坊奎文区法院和北京丰台区法院。程序助理负责送达诉讼文书、财产保全、调查取证等庭前准备工作和法官交办的其他任务;文字助理参与开庭,协助法官审理案件,负责为法官起草各种法律文书。(2)专门负责庭前工作,如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包括向当事人双方交待诉讼权利和义务,召开庭前会议组织调解,听取双方意见,锁定证据,提炼争论焦点等。对需要开庭的案件,法官助理必须在开庭前3天就将资料交给法官。(3)准法官的职责,如浦东新区法院。法官助理除了协助法官做好部分程序性事务以外,还可参与一些实体性事务。如可根据案件主审法官的要求,参加合议庭评议、起草法律文书及代为宣判等。(4)纯程序性职责,如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法官助理负责送达法律文书、调查、财保等工作,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事务。 法官助理,既然从法官中分离出来,就是要建立一支辅助法官审理案件的法院工作队伍。其目的是使法官从千头万绪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于核心的审判工作。[3]如果法官助理只限于负责程序性事务,那么从目前我国法院的人员组成现状看,大量的原来属助理审判员或审判员有审判权的人因成为了法官助理,为数不多的人成为法官,是难以胜任繁重的审判任务的。实际上,许多成为法官助理的人一样是业务能手,但因为学历、资历、人际关系等多方面原因未能被选上,而这部分人从审判台上退下来做法官助理,是一种资源损失。如果在法官助理的职责设计上,把部分实体性事务处理由法官交由法官助理完成,一方面法官助理有处理的能力,另一方面可大大减轻法官的压力,解决法官人数少不与案件大幅增长的矛盾。从这个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准法官职责比较符合实际。实际上,在国外法院,法官助理一样可以主持庭前调解,提出案件的处理意见,还可以就一些简易案件签发表格式的裁定书,行使一定的裁判权力。我国法院实行法官助理,更应借鉴国外的经验,使法官助理真正成为辅助的、能动的助手,而不是成为次要的、机械的侍者。 三、较外国法官助理的设置 截止1997年底,我国已有法官25万名,按当年全国总人口计,每6000人中就有一名法官,西方发达国家大约每11万人才有一名法官。于是,有资料显示,外国法官人均年办案数是我国法官人均年办案数的15倍。[4]于是,有人以此作为贬低我国法官的有力证据。事实上,有一个重要事实被忽略,即外国法院大量的法官助理和其他司法公务员存在是法官能办较多案件的决定性因素。以美国为例,联邦最高法院每个大法官可配3名法律助理和2名秘书,即美国一名大法官的工作力量与我国5名法院工作人员相当。美国地区法院法官可以配2名助理和1名秘书,此外还有法庭助理若干。[5]一个地区法官平均有法官在20人以上,实际上从事裁判工作的人员达到了近百人。可除我国法官人员素质相对较低的因素,其实我国法官的办案数量并不少。而所统计的我国法官数量,有1/3的法官实际不从事审判工作。如果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后,把具有法官资格不参与审判工作的行政人员、执行人员、法官助理都排除法官人数的统计之外,我国的法官数量可能只有15万左右。这样的话,法官们就可以以精英自居了,社会各界的误解也就少了,而实际上法院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减少,一举多得,何乐不为呢? 比较美国法官助理的职责,我国目前许多法院的法官助理设置已经有所参考了,借鉴的成分还很重,有些甚至照搬,如起草法律文书的工作等。但笔者认为,外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有其特有的法治环境和公民素质所配合,我国在推行法官助理的过程中,一定要结合我国法院的具体情况,如司法体制、法院工作任务、人员素质,甚至财政状况都要考虑。 四、对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想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法官助理制度建设是在《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在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中考虑设置法官助理,而不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去考虑法官助理,这很明确表明是要确定法官的员额,突出法官的作用,也就是在现有的法院人员中,要让人当主角,让人当配角。法官助理的设置的真正目的就 是要使法官更象法官,法官不再包揽各种繁杂事务,而是专注于“审”和“判”,法官从此走向职业化、精英化。由此可见,法官助理的设置就有了方向,即在员额配置上是为法官的工作需要考虑,在工作职责上也是为法官的工作需要考虑。就象美国联邦大法官,需要几个法官助理,甚至要哪个法学院毕业的学生,每个法官助理将“助”多长时间,都由大法官根据工作需要决定。[7]考查目前有些法院搞法官助理的试点,似乎偏离了法官职业化的方向,而是朝诉讼程序或审判方式改革方向走了。鉴于此,笔者对法官助理制度中有关员额配置、选任、职责等,提出一些构想: 1、法官助理的员额配置。一个法院需要多少法官助理,应该是有多少法官决定的。从全国各地法院的试点情况看,法官助理与法官的配置比例,已基本体现了这种原则。先对法官员确定,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只有中国可以随意任命大量的法官。法官职业化后,必须对法官定员。对法官如何定员,这涉及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法院人员素质等因素,本文不细究。法官定员后,法官助理的数量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1)对建立了“大立案”机制的法院,由于立案庭统揽了送达、诉前保全、开庭排期等工作,法官助理的人数可以少设。具体到业务庭是采取“一比一”,或“一比二”等方式的助理固定跟法官模式,还是法官助理配到庭,跟案不跟人。笔者认为,对建立了“大立案”机制的法院,采取后者更合适一些。法官助理不是某一法官的专门助理,而是整个庭法官的工作助理。这样,每个业庭配备30%左右的法官助理就可以了。比如,可以对每个业务庭原来一定数量的法官降为法官助理,也可以新招收大学毕业生做法官助理。(2)对没有建立“大立案”机制的法院,法官助理应多设一些。考虑到全国大部分法院都已建立了“大立案”机制,对这种情况就不多赘述。 2、法官助理的选任。法官助理的选任,首先同样决定于法官的选任,即以什么标准从现有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中把法官选出来。选法官与选中层领导应有区别,选法官最主要应重业务水平,业务水平又应从学历、业务知识、裁判文书制作、庭审、调研能力等多方考察,同时参考其政治意识、个人修养等因素。只有让所有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通过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把法官选出来,才能在一个集体中树立法官的威信,才能使降格为法官助理的人员心服口服,安心做好助理工作,否则法官助理选任易遭遇风险。这样,没有被选任为法官的人员都可以任命为法官助理,包括原来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在内。另一种方案是,先不搞大面积竞选,而采取组织考察决定,对业务水平不高(如办错案、造成过重大失误等)、长期办案效率低(如经常被催办、被投诉等)、办案不廉洁(如被投诉、被查处、民意差等)等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予以免职,降为法官助理或其他人员,同时提拔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率高、清正廉洁的人员为法官(必须符合法官法条件),在此基础上再推行法官助理制度。这样做的目的是避免大面积动荡,较利于法院工作的稳定和连续性。 对法官的任期,基于现实情况,法官不能终身制,被选任的法官应经一年考察期,期满合格的任满五年,再进行重新选任;中途,发现法官有不适合职业要求条件的,随时予以免除法官权力,并对空缺重新选任。明确了法官的选任,法官助理的选任就简单了,现有的助理审判员或审判员,没有被选任为法官的都可作法官助理。其他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且通过全国司法统一考试的,均可被任为法官助理。实际上,通过这样的选任,就逐步使法官走向职业化。 3、法官助理的职责。法官助理职责,其实是法官助理与法官、书记员的分工问题。考虑到我国法院案件不断增多和法官可能要从法官助理中选任等因素,笔者赞同“准法官职责”的定位。即在“大立案”的构架之下,法官助理从事的并不是纯机械的事务性工作,而一样是智力活动。法官助理的职责,其实在最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已经有明确指向了。该条规定:“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和其他辅助性工作。”这里的“审判辅助人员”,笔者认为,即为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等人员。结合目前法院工作的具体情况,在实行“大立案”机制之后,由于送达、诉前保全等工作在立案庭已完成,那么,坐班在业务庭办公的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就应包括如下五个方面:(1)初步阅读案卷,指挥书记员通知当事人前来进行证据交换,并主持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完成后,列出证据交换的清单连卷宗一起交给法官,同时安排好开庭时间,一并通知书记员和法官。(2)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如调解成功,负责制作调解书,并经法官核实后,由法官签发调解书。(3)在法官的需要之下,参加庭审过程,具体做资料提供、整理、传递等工作,可坐在书记员席上。一般情况下,法官助理不参与庭审,主要是幕后辅助。(4)在法官的指导下起草裁判文书的草稿,这里只能说是草稿,因为法官助理没有法律文书的署名权。另外在法官的安排下做其他工作,如主动调查取证、接待媒体采访、进行法制宣传等。(5)对每一宗办结的案件,把结案基本信息录入电脑,并向有关部门报结案,如立案庭、研究室等。以上五项职责,对法官助理来说需要一定的主观能动性,非书记员能胜任,同时又是原来的法官感觉比较繁琐的事务。这样,法官助理一样能不断地在审判业务上得到煅炼、提高,法官更能摆脱琐碎事务,而集中精力审查案件、主持庭审和写好裁判文书。 (柴立军:黄埔法院院长;吴凡:黄埔法院立案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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