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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网->本院调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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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安东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八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准确掌握自认制度,对于驾驭庭审,提高审判效率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自认的含义及其效力。 自认,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正确理解自认的含义十分重要。首先,自认必须发生在本案的诉讼中。就时间界限而言,应从法院受理案件到法庭辩论结束前。从性质上说,自认的行为虽然是事实行为,但它属于事实的证明必须经过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当事人在诉讼之外,或在其他案件中就有关本案的事实所作的承认,不构成自认。 其次,自认不同于诉讼中的让步。为了促进调解工作的开展,《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就是说,以和解与调解为目的的让步,不够成自认。 关于自认的效力,《证据规则》第八条仅规定了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从立法的本意讲,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应该包括两点:一是产生举证负担转移的结果,即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二是消灭自己提出反证的机会。 对法院而言,自认的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它排除了辩论主义适用。因为当事人一旦自认了,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再就自认的事项进行辩论。其次,排除法院职权调查。就是说,法院不能再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证据调查,同时也不能忽视自认事实的存在,进行调查或者不要自认结果,以自己的调查结果为效力。最后,限制法院事实认定权的范围。法院只能在自认的范围内,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 二、庭审中对于自认制度的把握。 (一)审查代理人的权限。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常不参加庭审,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自认涉及承认或者放弃诉讼请求,需要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根据《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只有当事人在场并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时,才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否则,不产生自认的效果。 (二)对自认的判断。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法官应当通盘考虑,不能断章取义,割裂其自认的表面情形为自认。自认人必须是以他的言行,在一个正常、理性的范围内,明白、确实地承认对方所言的事实,这样才能认定为自认,而不能断章取义去理解。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答辩说曾经向原告借过钱,但是因为对方要求的利息太高而没有借。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前半句是自认,把它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因为从整体上看,被告的答辩是自相矛盾的。 (三)区别单纯的自认和复杂的自认。所谓单纯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陈述的事实全部承认。单纯自认对于简化庭审环节,提高庭审效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则无需举证,被告也就无须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被告的承认也消灭了自己提出反证的机会;另外,当事人的承认排除法院职权调查,就是说,法院不能再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证据调查,同时也不能忽视自认事实的存在,进行调查或者不要自认结果,以自己的调查结果为效力。法庭调查因此简化。当事人一旦自认了,在法庭的辩论中,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再就自认的事项进行辩论,从而简化法庭辩论的内容,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庭审结束后,法院只能在自认的范围内,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进行裁判。在实践中,有很多法官对自认的效力没有准确把握,不敢大胆简化庭审的环节,依照惯常的思维方式主持法庭调查、辩论等庭审活动,降低了审判效率,也浪费了审判资源。 在实践中,更多的当事人会有但书,在自认里面已经附加、限制了条件,我们把这种自认称为复杂的自认。复杂自认的处理大概有四种情形:一是当事人部分的自认不能扩展到全部,部分自认就是他方事实的陈述部分承认,其他部分否定。如原告诉被告欠款10万元,被告只承认5万元,自认的效力只能及于5万元。二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一个连续、完整的陈述,前部分表示自认,后部分表示否认,或者前部分表示否认,后部分表示自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陈述,或对他进行询问,问他是以前部分为准,还是以后部分为准。三是当事人在不连续的陈述中分别作出自认和否认的表示。如庭审时,在事实陈述中,当事人先是承认对方的部分事实,之后在其他证据的调查中,又否认前面所作出的陈述,这就涉及到自认的撤销问题,下文在述。四是当事人自认事实的存在,但作了其他抗辩,其他事实主张,不能直接认定其陈述就是自认。比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陈述自己虽然在一年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是不久已经清偿了。对这样一个事实的陈述,按照自认的不可分性的原理看,我们应全面理解,全面考虑被告所的陈述来决定是否把他承认做作自认,并需要其他证据旁证。在庭审中,通过对自认的分辨,可以使双方争议的焦点更加明确,从而增强庭审的针对性,提高庭审的效率。 (四)自认的撤消。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撤消自认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所作的自认,本人有权撤消。二是他方同意撤消。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没有自认的效力。三是举证撤消。自认行为人必须举证证明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为真实,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事实是真是存在的,可以作为自认的撤销的条件之一。 此外,《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三款的后部分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可以作为一种撤消的情形。但这部分规定在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这实际上是把自认当成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这与自认的本质相违背。笔者认为,无论这一规定是否准确、合理,但作为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变更以前,应当在审判实践中认真执行。 关于自认撤消的时间。当事人的陈述,他方同意撤消的,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所作的自认,本人撤消的时间限制,应当根据本人是否在场分别考虑:如果本人在场,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询问本人是否行使撤消权;如果本人不在场,法官有2种选择:一是在庭审中不确定,在庭后询问当事人是否撤消;二是在庭审中直接认定代理人的陈述不构成自认,继续按计划庭审。笔者倾向于第二种选择,因为第一种选择的弊端在于它使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庭审活动的继续,因为是否构成自认,直接影响到下一步庭审的方向和具体的内容。对于举证撤消,笔者认为,该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因此,该权利只能在法庭调查阶段行使。 (五)共同诉讼中的自认。在共同诉讼中,一个人自认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能及于他人。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如果所谓的自认超越了纯属本人的范围,在没有征得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前,并没有单纯地免除对方义务的权利,不产生自认的拘束力。例如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原告同时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借款人自认的范围只限于有关借款的事实,借款是否属实,尚欠原告借款的本息多少等事项,但借款人对于有关保证范围内事项的承认,在没有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三、自认与裁判文书的制作。 裁判文书的改革,各地都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逐渐形成的共识是要改变原来千篇一律的状况,根据案情的需要,选择最适合的文书样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19日下发的关于印发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中,判决书的样式就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情况作了区分: 样式十三是针对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与传统的判决书相比,主要的变化在于原告诉称之后,直接写明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它既不说明原告的举证情况,也不说明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就连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的理由和适用的法条都被精简,从而真正简化了判决书。 样式十四是针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本样式在原告诉称之后,写明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对适用法律以及责任承担的意见,然后直接进入本院认为部分,在本院认为中,确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在阐述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的理由后,引用条文,作出判决。 样式十五是针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部分有争议的。具体的样式不在阐述,但它与前面2种样式相同的是,都反映了庭审的过程,都贯彻了这样的指导思想,对当事人承认的即没有争议的部分,尽量予以简化,把论述的重点放在当事人争议上,从而有针对性地增强判决书的说服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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