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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少年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以少年民事诉讼试点实践为视角

    

    构建少年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

    ——以少年民事诉讼试点实践为视角

李桂模

    

    [内容提要] 随着全国部分法院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的建立,少年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审合一”试点工作的开展,少年民事诉讼特殊程序制度的构建,已成为理论和实践的新课题。本文以少年民事诉讼试点实践为视角,探讨少年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及其特殊诉讼模式,认为少年民事诉讼应当构建职权主义模式,并提出与职权主义模式相适应的配套制度。本文认为,在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下,审判实践对民事诉讼模式的创新、选择和争论仍然处于“不破不立”的矛盾状态,构建适合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明确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限,是当前民事诉讼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少年民事诉讼实践面临的新课题。目前,民事诉讼实践中具有浓厚当事人主义色彩的诉讼模式并适合于少年民事诉讼。少年民事诉讼相对于普通民事诉讼,在诉讼主体、审判组织和价值目标等方面有其特殊性,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在司法领域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少年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作出特殊规定。与普通民事诉讼模式的当事人主义改革方向相反,少年民事诉讼应当回归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轨道,以平衡未成年人诉讼地位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消除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坐山观虎斗”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消极作用。本文还提出了建立与少年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相配套的“支持未成年人起诉制度”、“法院依职权主动行使审判职权制度”、“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限制制度”、“社会协助支持制度”和“移送即时执行制度”的建议。

    以下正文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在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简称少年审判庭)试点工作,建立了少年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审合一”的少年审判格局,少年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民事诉讼程序始露端倪。但是,少年民事诉讼应适用哪些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少年民事诉讼应采用何种诉讼模式?司法界尚无深刻总结,理论界缺少专门研究,立法上处于空白状态,致使少年审判工作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窘境。本文不惴冒昧,以少年民事诉讼试点实践为视角,试图对构建少年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作粗浅的探讨

    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背景下的诉讼模式之争与少年民事诉讼的新课题

    20世纪90年代初,诉讼法学者引入国外“诉讼模式”的概念和理论,试图以结构分析方法,研究诉讼程序的内部结构,抽象出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国内民事诉讼法学界最早研究民事诉讼模式的张卫平教授,对当代各国两大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作了较为全面准确的介绍和阐述。

    所谓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二是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自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其中,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继续拥有主动权的,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有主导权的,称为“处分权主义”;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事实主张受当事人的约束,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称为“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1]与当事人主义相对立,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称为职权主义。其中,法院主导诉讼程序进行的,称为“职权进行主义”;法院对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以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出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称为“职权探知主义”,即裁判所依据的诉讼资料可以不依赖于当事人,裁判者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外,依其职权独立地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以该证据作为裁判依据。[2]

    追溯诉讼模式概念和理论的渊源,我们知道,尽管诉讼模式理论分析研究的对象是民事诉讼中两大诉讼主体——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限,但从诉讼模式的原有含义来看,两种诉讼模式的划分并不仅仅取决于诉讼主体之间权限配置的大小,[3]而取决于民事诉讼是采 “辩论主义”还是采“职权探知主义”。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决定事物本质的是事物质的规定性,而不是量的规定性(当然量变会引起质变)。依张卫平教授的观点,尽管两种模式分别强调的是当事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地位,但从各国民事诉讼体制来看,完全由法院控制或者当事人控制的民事诉讼程序几乎是不存在的。判断某种诉讼程序的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关键要看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处于被动和消极的中立裁判者地位,还是主动和积极干预的诉讼指挥者地位。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诉讼的进行采“职权进行主义”,诉讼程序的开始、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以及诉讼资料的收集、提出采“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也属于当事人主义模式。法官对民事诉讼职权干预的程度不同,是两大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历史传统不同造成的。前苏联民事诉讼则有浓厚“职权探知主义”色彩,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

    对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体例和诉讼理论影响,相当长时期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越俎代庖甚至大包大揽,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和尊重。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职权主义色彩已大为弱化,当事人主义色彩逐渐得到加强。司法实践和舆论都承认,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推进,“谁主张谁举证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被越来越多地应用到司法实践之中”。[4]但是,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理想选择,目前仍无统一认识。张卫平教授认为,各级法院不断推进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直接冲击、动摇我国原有的诉讼体制,改革要向纵深发展,必须进行诉讼模式转换,转换方向应当是大陆法系类型的当事人主义。[5]这种观点代表了理论和司法实践相当普遍的意见。也有学者主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引入国外最新的“协同主义”理论,即诉讼由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作运行,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对话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的早期解决。还有的学者认为,应从中国的实践出发,尽快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划分,为两种权能的结合寻找有力的黏合剂,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因此主张淡化模式论,注重程序内容的研究。[6]此外,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背景下,司法界有人提出了构建“和谐诉讼”的新模式。[7]

    笔者认为,尽管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构建适合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仍有争论,但作为抽象概括民事诉讼本质特征、把握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研究手段,诉讼模式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前些年引起广泛关注的法官“玩忽职守案”就是一个最好例证。一名法官在审理一起债务纠纷案件时,未能“识破”作为案件关键证据的借条系原告威逼被告所立而判决其胜诉。其后,两名被告在执行中在法院门口服毒自杀,经办法官被控犯“玩忽职守罪”。[8]案件披露后,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有不同解读,更多的是作为反思当事人主义模式弊端的极端案例。其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凭借条要求还债,符合民事诉讼“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提出抗辩意见,经办案法官询问后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判败诉完全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经办法官的审判过程,体现了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背景下,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诉讼特征。但庭审后传唤案外人调查取证的行为,违背法官中立的精神,体现法院主动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的民事诉讼法要求,具有“职权探知主义”色彩,符合职权主义模式的诉讼特征。法官在办案中的角色定位摇摆不定,诉讼行为前后矛盾,凸显司法实践中办案法官对诉讼模式把握的矛盾心态。检察机关的指控也说明,检察官们对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及权限范围的同样存在十分模糊的看法。

    当前,司法界正在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背景下日益浓厚的当事人主义色彩的诉讼模式进行反思。一种带有倾向性、得到最高司法机关认同的观点认为,“在当今民事诉讼领域,过于强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仅使法官不堪重负,而且影响审判机关的中立形象,而过于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容易出现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增加以至实体不公等缺陷”。[9]但对于我国应当如何构建民事诉讼模式仍未明确。而关于建立“和谐诉讼”模式的观点,把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等同于程序制度本身,显然脱离了诉讼模式研究的初衷及涵盖范围。民事诉讼模式“不破不立”的现状说明,构建适合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明确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限,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少年民事诉讼试点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少年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新问题。在传统民事诉讼立法、理论和实践中,并没有因诉讼主体是未成年人或者民事权益涉及未成年人而“另眼看待”。少年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适用同样的程序和制度。其道理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诉讼地位平等,没有理由区别对待。在民事诉讼法上,只有极少例外规定了某些特殊案件的特殊程序规定,如在婚姻、家庭和收养等家事诉讼中,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个别条款。正视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对少年民事诉讼“另眼看待”是近年来的事情。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的改革任务。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独立的少年民事诉讼得到认可。之前,一些基层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开展了少年综合审判机构改革的试点。[10]少年民事诉讼特殊程序、诉讼模式的探讨开始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重视。

    在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框架内,对性质不同的诉讼案件,可以适用不同的子程序和具体制度,采用不同的诉讼模式。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也是程序法作为实体法工具的体现。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规定“某些案件的特别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规定“家事审判程序”,都相对独立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婚姻、亲子、收养等家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日本则于1947年颁布了独立于民事诉讼法的家事审判法。这些特殊民事诉讼程序,赋予法官对家事诉讼进行职权干预的较大权限,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有较大区别。国外的立法例对健全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特殊程序,包括少年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构建独立的少年民事诉讼模式具有借鉴意义。

    二、少年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与诉讼模式选择

    我国的少年刑事诉讼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重新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又重新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少年刑事诉讼适用实体法、程序法都有了特殊规定。但是少年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除民事诉讼法个别条款外,目前仍处于空白状态。在少年民事诉讼试点工作中,如何灵活应用程序法,填补法律空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就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首要任务。

    以下是少年民事诉讼试点实践中的几个典型案例:

    (一)何X诉秦X球、秦X坚损害赔偿案。原告何X,女,15岁;法定代理人刘XX、肖XX(系原告外祖父母),均住四川省达县。被告秦X球、秦X坚,均住广州市黄埔区。2005年12月,原告何X之父X贵在广州市黄埔区康南路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使,被一辆越线行驶的中巴撞死,肇事司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中巴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X贵没有责任。2006年4月,原告起诉到黄埔区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合议庭法官审理本案。庭审前,办案法官主动为原告办理了缓交诉讼费手续,联系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并依职权对肇事车辆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庭审时,办案法官根据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主动提出调解方案;当调解不成时,又及时开庭,当庭判决中巴实际使用人秦X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X各项损失共19.6万多元,车主秦X球负连带清偿责任。审案法官认为:本案原告何X父母双亡,祖父母亦已去世,随外祖父母生活,生活十分困难,又在外地诉讼,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完全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因此依职权主动进行诉讼救助、诉讼保全、调查取证等诉讼行为,调解不成又及时作出判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得以实现。

    (二)刘X聪等诉王X健、中保财险XX支公司损害赔偿案。原告:刘X青、刘X德、孙X兰、刘X聪、刘X明、刘X同,均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王X健、中保财险XX支公司。2006年9月,刘X菊搭乘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行驶时,与王X健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刘X菊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肇事摩托车司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刘X菊无过错,王X健有过错。2006年12月,刘X菊的丈夫刘X青、父亲刘X德、母亲孙X兰、女儿刘X聪、刘X明、儿子刘X同起诉到黄埔区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开庭前达成协议,被告即时赔偿原告21.1万多元。审判法官介绍:本案有三名未成年当事人,最大的5岁,最小的才1岁半,他们因母亲去世,心灵受到创伤,生活也陷入困境,起诉时即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先行支付部分赔偿金。法院审查后当即做出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并免除原告提供财产担保的义务,及时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调解结案。

    (三)小嘉诉朱XX增加抚养费案。原告小朱,男,1989年出生,广州市某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程XX,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朱XX,系原告的父亲。程XX与朱XX于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10日婚生一子,即小朱。1997年5月6日,程XX与朱XX协议离婚,小朱由程XX抚养,朱XX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但自1999年2月起,朱XX不再支付生活费。2007年4月25日,原告以生活费用上涨为由,向黄埔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父朱XX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被告朱XX以收入低为由拒绝原告的诉求。在案件审理中,法院聘请了两名“社会观护员”,调查走访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所在学校、被告工作单位,查清了原告的学习、生活情况、被告的收入状况,并向法院提交了调查报告。庭审中,“社会观护员”宣读了调查报告,证实被告税前年收入6.3万元以及原告因纠纷学习、生活受到影响等事实。经法官、人民陪审员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另外元旦、春节、五一、国庆每个节日额外增加300元,并承担原告至大学毕业期间教育费和医药费的一半。[11]

    从以上案例来看,试点法院已完全抛开了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倡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而回归职权主义模式的轨道。依职权主动进行诉讼救助、诉讼保全、调查取证等诉讼行为是最明显的特征。在民事诉讼法典的层面上,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较大的灵活性,法院有主动收集“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职权。但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限制解释。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仅指:(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以上两种情形,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的范围也被限定为:(一)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需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应当说,这种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因为不受限制的依职权收集证据被认为是“包揽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但是,不分案件性质,不论举证能力,一律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法官“坐堂问案”的做法则有失公平。在少年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不受“依当事人申请”规定的限制,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这是辩论主义的例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回归,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主义模式中法官“坐山观虎斗”的消极作用,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程序保障和人文关怀。这是少年民事诉讼实践给我们的启示。

    比较少年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我们也发现少年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针对其特殊性,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特殊程序,是少年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

    (一)诉讼主体特殊,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未成年人。少年审判庭实行少年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三审合一”的审判格局。[12] “少年”是社会俗称,“未成年人”则是法律概念。社会观念上通常把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称为儿童,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称为少年,已满18周岁、不满25周岁的成年人称为青年。在刑事诉讼领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少年刑事案件”两个概念是重合的,而在民事诉讼领域,“少年民事案件”却不能涵盖少年审判庭的受案范围。因为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18周岁以上成年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当事人,包括各种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而不仅指“少年”。由于未成年人当事人没有经济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在诉讼中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其合法权益不仅可能受到对方当事人的侵害,还可能受到其利益代表——法定代理人的损害,处于最弱势的地位。在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即未成年人是民事案件利害关系人的情形,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如探视权案件,表面上看当事人一方侵犯另一方的探视权,实质上是当事人侵害了未成年人(利害关系人)的亲权,但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没有任何程序保障。因此,有必要通过特殊程序规定,保护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免遭来自对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侵犯。

    (二)审判组织特殊,即审判组织应当符合专业化、民主化和社会化的特殊要求。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不成熟的特点,以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少年民事诉讼审判组织的组成应当符合专业化、民主化和社会化的特殊要求。法官应当从熟悉未成年人心理,具有审判少年民事案件经验的人员中选派。审判组织应当充分考虑诉讼民主、社会关怀支持的要求,实行合议制、陪审制。人民陪审员应当在与未成年人保护有密切关系的妇联、团委、教育、关工委等政府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熟悉未成年人心理、擅长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人员中选任。审判人员应当履行“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的双重职能,做好相关的法律工作和社会工作,积极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程序价值特殊,其最高价值目标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实行“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全面保护未成年在司法领域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是法院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职责。少年刑事诉讼和少年民事诉讼,都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的原则,但两种程序的价值目标不同。少年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是未成年犯罪案件,侧重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少年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纠纷,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如果说少年刑事审判是一种“教育式审判”,少年民事诉讼则是一种“维权式审判”。由于未成年人的经济地位、智力状况与成年人有较大差距,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法定代理人行使,在诉讼中处十分不利的地位。针对这种事实上不平等、不均衡的诉讼地位,应当对未成年人在应诉、答辩、举证等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三、少年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的制度配套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和基本框架是职权探知主义。少年民事诉讼采职权主义模式,意味着法官应当本着公平正义理念,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职权积极主动地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限制和约束。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当体现少年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反映职权主义模式的要求,形成一个完整的、相互协调配套的程序制度体系。

    (一)支持未成年人起诉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参照刑事诉讼中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制度,为未成年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援助,并给予诉讼费的缓、减、免的制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未成年人打得起官司。对于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大的少年民事案件,负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责任的有关机关、团体应当支持当事人起诉。

    (二)法院依职权主动行使审判职权制度。对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法院才能行使的审判职权,如诉讼保全、证据保全、调查收集证据等,属于应当由未成年当事人一方申请的事项,当事人未提出或未及时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行使职权,并免除其提供担保的义务。

    (三)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限制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具有相当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定代理人这种“等同型”诉讼地位通常情况下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未成年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独立于法定代理人的权益,法定代理人不能完全取代。如对法定代理人可能有损未成年当事人利益的自认(对证据、事实的承认)或认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应当认定无效。依据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院受当事人的自认的事实的约束,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予以认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中,则采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没人约束力,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笔者认为,对于少年民事诉讼,无论是身份诉讼还是财产诉讼,法院都不应受法定代理人自认的约束。对于法定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变更和放弃,法院也应当进行审查,对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应认定无效。此外,为保护未成年当事人的独立财产权益,应当确立财产代管制度,明确法定代理人作为未成年当事人财产代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社会协助支持制度。少年民事诉讼虽然大多是私权纠纷,但这些纠纷和诉讼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较大的负面影响。消除诉讼对未成年当事人的消极影响,需要各种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和支持,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如少年民事诉讼试点法院借鉴少年刑事诉讼经验,推行“社会观护员制度”、“法庭导引”制度,就是一种值得倡导的制度创新。[13]

    (五)移送即时执行制度。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原则上由当事人申请,即一方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处分权主义)的体现。在采职权主义模式的少年民事诉讼中,为确保未成年当事人及时实现民事权益,应当确立移送执行制度,并规定比普通民事执行更短的执行期限。



    [1]、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第10至11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第15页至第16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3]理论和实践中有一种认识倾向,认为民事诉讼中权限的配置倾向于当事人的即属当事人主义诉讼

    模式,倾向于法院的即属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因此认为“诉讼模式论”缺乏学术上严谨性。(参见张家慧:《“和谐司法”与民事诉讼》,载2007年1月22日《人民法院报》)

    [4]杨中旭:《最高法院首倡和谐诉讼》,载《中国新闻周刊》2007年第二期。

    [5]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第122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6]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载于http://www.ccelaws.com/int/artpage/2/art_2347.htm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于2007615访问。

    [7]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战略目标下,民事诉讼朝着和谐的诉讼模式迈进,大力倡导和谐司法,无疑将成为新时期民事审判的重要特征。有人认为最高法院提出了新时期民事诉讼“和谐诉讼”的新模式。(参见杨中旭:《最高法院首倡和谐诉讼》,载《中国新闻周刊》2007年第二期)有的则认为,“和谐诉讼”作为一个指导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划分理论,摆脱了学术上缺乏严谨性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困扰,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框架。(参见张家慧:《“和谐司法”与民事诉讼》,载2007年1月22日《人民法院报》)

    [8] 2001年9月,广东省四会市法官莫XX独任审理李兆兴诉张妙金、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归还现金一万元及利息的一案。原告李兆兴提供一张有“借款人张妙金、父张坤石、母陆现芳、妹张小娇”签字的借条、一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购房合同等证据。庭审质证中,双方确认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的签名均为本人笔迹,张妙金的签名为张小娇代签。但张小娇提出是一个名叫冯志雄的人抢走她装有房产证的手袋,闯入其住宅威胁其立的借条。莫XX询问张小娇是否报案,张小娇表示没有报案。庭审后,莫XX根据张小娇提供的冯志雄的联系电话,通知冯志雄到法院接受调查,冯志雄否认上述事实。莫XX据此判决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妙金不负还款责任。判决后,原告表示无意见,被告认为判决不正确,但未上诉。在案件执行中,张坤石、陆群芳服毒自杀身亡。经侦查、起诉和审判,冯志雄、李兆兴被判刑。同时,检察机关指控莫XX犯玩忽职守罪,肇庆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调研与指导》2004年第十期)

    [9]引自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0]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是最早进行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组织试点改革的基层法院之一。该院早在2006年4月就成立了类似的少年审判组织——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合议庭综合合议庭不是独立的审判庭,但不同于通常意义的合议庭,它不是针对个案成立的临时审判组织,而是具有审判庭性质的审判机构。综合合议庭也不同于过去的“少年法庭”等少年审判机构。过去的少年审判机构一般只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是附属于刑事审判庭的附属机构。而综合合议庭是法院内设的独立机构,由刑事法官、民事法官组成,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又审理未成人民事、行政案件,实行“三审合一”。

    

    [11]以上案例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提供。感谢该庭法官对本文写作的支持。

    [12]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试点规定,少年刑事案件包括被告人或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少年民事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抚养纠纷案件(婚姻案件除外),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探视子女纠纷案件(婚姻案件除外);少年行政案件是指当事人(原告)为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

    [13]社会观护员制度是在广州市两级法院试行的新制度。在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中,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由法院聘请的社会观护员,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社会、家庭、生活、学习等情况进行庭前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为法院审判提供依据。社会观护员还担负协助法院调解,跟踪判决执行的职责。法庭导引制度是广州市黄埔区法院试行的庭审制度。法庭辩论结束后,由人民陪审员、法官对庭审中发现,以及社会观护员调查发现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中存在的问题,从法律、社会、伦理和教育等方面进行讲解和指导,以减少和避免诉讼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压力和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