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适应信息时代的迅速发展(岳建伟)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
适应信息时代的迅速发展

黄埔区检察院  岳建伟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知识产权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的作用日益增强。而伴随着信息高速公路的广泛实施,多媒体技术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电脑软件的广泛应用,知识产权保护再度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的热点。知识产权的执法水平和公众法律意识应该进一步增强,立法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以适应当前信息时代的需要。

一、知识产权在信息时代的特征

知识产权即为智力成果权,也叫智力财产权,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从事智力成果活动所创造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一切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成就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对演出、录音和广播享有的权利;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对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对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对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享有的权利;对一切领域的发明享有的权利;对制止不正当竞争享有的权利;对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者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等等。

而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必须经国家立法直接确认和依靠国家有关的保护法来实现保护。

二、知识产权具有专用性,不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特别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者使用这种权利。

三、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一般为50年。

四、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只存在于某地域法律承认与保护的范围之内。

五、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的特征。

目前以网络技术、数码技术和多媒体技术为主的信息高公路的兴建和运营,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新产品和服务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提出了严峻的考验,一旦上述两者的关系处理不好,就会直接阻碍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因此,如何进一步调整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使之适应我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已引起我国的高度重视。

二、世界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调整与完善

19955月,美国主管信息基础设施工作小组下属的一个知识产权工作小组在绿皮书的基础上提交了一份关于“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该白皮书主要论述了著作权以及对信息高速公路的应有和影响。欧洲委员会于1995719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主要提出著作权和相关权在信息社会的新产品与服务中的应用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7年底召开的外交会议上,为了协调信息高速公路建设对各成员国在执行《伯尔尼公约》中出现的问题,通过了《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和《保护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条约》。欧盟则于1998年审议通过了《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

三、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善

众所周知,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是在吸收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下进行的。面对信息时代的挑战和国际环境的重大变化,国内改革开发造成了权利主体、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现行知识产权的立法仍需要进行不断的调整和完善才能符合当前信息时代发展的要求。

(一)著作权立法的完善

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关于权限限制的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形下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严格讲,这已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犯,只是出于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法律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并在理论上称之为“合理使用”。

《伯尔尼公约》作为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的国际条约,在第11条中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对音乐作品所享有的公开表演权,并且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受表演方式的限制,不以营利为前提。就是说任何人无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表演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应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在该项规定上理应与之相一致,即使作出保留,也应充分考虑著作权人的权利及国际立法趋势。

199912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著作权实施条例第5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机械表演的形式公开表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用者应该事先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且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使用。依据该解释,在公共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支付报酬,而不以是否营利为前提。就《著作权法》第22条第9项“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为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一项,建议立法予以修正以弥补其不合理性。例如应明确此类表演不具有商业性、营利性,而且该表演不影响著作权的正常行使。只有对符合这两项标准的音乐作品进行使用,才能视为合理使用。除此之外,均应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除在立法完善外,还应建立一组织结构完备、工作效率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此种制度的主要内容指按照严密的设计,作为著作权与使用人的居间人,受众多著作权人的委托将各人有著作权的作品加以集中管理,代理他们对使用者予以授权使用,并征收一定使用费,然后合理分配给著作权人的制度,这种管理模式不仅可以增加效率,而且还可以节省社会成本。我国目前已经成立了诸如音乐著作权协会和版权代理公司等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以协调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

(二)专利立法的完善

专利权源于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则首先取决于有关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单位。职务发明创造以外的发明创造,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发明创造完成人个人。这里的执行本单位任务,包括执行本单位交付的任务和履行本岗位职责。另外,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取得的与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所从事的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发明创造也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显然,依照该规定,绝大多数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然而,中国专利局受理的专利申请量却给出了截然相反的证明。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不仅在于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更重要的是,这种非此即彼的简单划界与发明创造的复杂实践相去甚远。一位科技人员执行本单位交付的研究开发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完成单位交付的任务后自主进行研究开发取得的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发明创造相比,单位或者个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甚至是悬殊很大,但其法律后果却没有差别。立法应充分考虑这种实际存在的差别,如增设从属职务发明创造,就是一种解决方案。另外关于专利权的保护实践也提出了许多新的立法需求。如间接侵权的认定及其处理、专利纠纷行政调处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等,均有待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理顺与完善。

(三)商标立法的完善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当今信息时代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它不但严重破坏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我国国情存在某些客观原因,现有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种行为的规制还很不完善。

本人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上存在以下缺陷: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只保护注册商标,对假冒未注册商标不予保护。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还将假冒行为局限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所以出现一旦经营者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恶意抢注到其它不同种也不类似的商品上时,不但现行《商标法》毫无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同样毫无办法。

从商标法立法的意义和法律本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看,《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而不保护未注册商标是可以成立的。然而从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保护既限于注册商标又限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范围,这对于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都是不利的。因此,为了切实有力打击日益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日后修改时,对商标法应加以补充和完善。对商标的保护不应以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为限,在非同类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只要引起了市场混淆的后果,也应定性为假冒行为。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但应保护注册商标,而且应保护未注册商标,即将擅自使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定性为假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然,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看,只有在商标为知名商标的前提下,消费者才会发生误认,假冒者也才可能借此利用知名商标所有人的竞争优势,才会产生不正当竞争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否则,如商标不知名,当受到侵害时,则运用商标法或民法的规定将它作为一种一般的私权加以保护就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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