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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规定

作者:黄埔区   发布时间:2016-09-13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司法工作规定

2016825日广州市黄埔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规范和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工作予以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坚持依法监督和集体行使监督权,注重解决共性问题,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和落实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督促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涉及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的司法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日常工作。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司法工作。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办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三)组织满意度测评;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提出询问和质询;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七)任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的工作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三)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司法机关的重大违法事项;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五)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六)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或者调研,并向常务委员会汇报视察或者调研情况。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按以下内容分项进行:

(一)工作情况及社会效果;

(二)查找问题的全面性和准确度;

(三)解决问题措施的可行性;

(四)其他需要测评的内容。满意度测评结果作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办的执法检查项目,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执法检查实施前一个月提出工作方案,并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可以通过听取汇报、座谈、听证、明查暗访、随机抽查案卷材料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形成的审议意见,应当对司法机关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整改要求,交由司法机关实施或者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跟踪决议、决定的实施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督促司法机关在两个月内将整改的措施、在六个月内将整改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可以要求相关司法机关报告工作,进行专题询问。专题询问时,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场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提出质询的,可以建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就法律实施中的问题,可以与司法机关研究探讨,促进达成共识。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工作情况报告,提出监督意见,交由司法机关研究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监督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法制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未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收到司法机关对监督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收到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人事任免相关材料后,应当将拟任免人员名单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结合监督工作中了解的情况提出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员列席司法机关的相关工作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司法机关报送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专题报告、工作指导意见、简报、信息、内部刊物等反映司法工作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专业小组或者代表联组等邀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旁听庭审、评查案件、见证执行、参加司法开放日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国家机关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应有的保障和支持;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不予办理、故意拖延或者有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等行为的,常务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相关司法机关人员不予任命,对已任命的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监督司法工作专项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等机关的工作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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