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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与消费者什么关系?
1989年2月21日七届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虽属涉外经济法规,但作为中外消费者来说,都一致欢庆它的诞生。因为,它能使与中外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得以加强并受到法的保护。
国外消费者关注的出口商检工作,在《商检法》中独占了一章。为确保出口商品质量,规定了“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船舱和集装箱,明确规定“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对《商检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以外的出口商品也规定商检机构不但“可以抽查检验”。而且强调“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对于国内消费者关心的进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商检法》也专门用了一章作了相应的规定。如:
1、第五条规定,凡列入国家商检部门制定公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 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 构检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使用”。
2、第九条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 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
3、为确保进口商品质量,维护国内用户或者消费者利益,第十二条还特别规定了“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 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 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作为国家立法,《商检法》还就与该法有关的当事人违反该法的行为专门制订了“法律责任”一章,以保障该法得以严肃执行。该章规定,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对伪造、复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这些直接责任人员应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商检法》的正确执行,需要对外贸易各方的努力,但作为本法的执行机构──国家商检部门和各地方商检机构更为广大消费者所注目。《商检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这些单位指定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广大消费者欢迎《商检法》的确立,也确信国家的商检部门一万多名职工会努力认真依法执法,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以最终确保中外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