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频解读】《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建设项目延期动(竣)工管理办法》解读材料
为进一步规范本区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延期动(竣)工的处理程序,强化建设用地供后监管,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供应及供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穗府办规〔2023〕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区实际,修订了《广州开发区广州市黄埔区建设项目延期动(竣)工管理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建设项目延期动(竣)工管理办法(修订)》(穗开规划资源规字〔2019〕4号)于2019年9月24日印发实施,有效期5年,将于2024年9月23日到期。自实施以来,强化了本区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管工作,也进一步规范了动竣工延期办理程序,有效扼制闲置土地的产生。另因所引用上位政策《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穗府办规〔2018〕7号)已修订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供应及供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穗府办规〔2023〕4号)。因此,经论证,《广州开发区广州市黄埔区建设项目延期动(竣)工管理办法》需重新修订,并继续实施。
二、制定依据
(一)《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二)《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供应及供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穗府办规〔2023〕4号)、《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加大留用地等划拨类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20226125)等省、市留用地管理有关规定。
三、重要内容说明
(一)明确建设项目规定动(竣)工时间。
1.本区范围内供应的工业用地动工时限原则上为《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土地交付之日起1年内,竣工时限为《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动工之日起3年内。
2.其他建设项目按照土地供应及供后监管的有关文件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时限执行。
3.村经济发展留用地等可视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明确建设项目申请延期动(竣)工总体原则。
1.在《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确定期限内未动工或竣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在到期前30日内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延期动工或竣工申请。符合延期条件的,报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同意后,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充合同,重新约定建设期限;或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同意延期的复函,重新确定建设期限。
2.延期动(竣)工申请的延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3.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可视项目具体情况办理,不受前述两款规定限制。
(三)因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导致的超期动(竣)工的处理方式。
1.协商延长动(竣)工期限。报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同意后,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充合同,重新约定动(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或出具同意延期复函,重新确定动(竣)工时间。
2.协商收回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退还土地的,退回土地出让金,对地块已发生的前期投入及地上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的补偿价以区土地储备机构委托的有资质机构所作评估结果为参考,具体补偿价以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批复为准。如为村经济发展留用地的,按照现行省、市、区留用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导致的超期动(竣)工的处理方式。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未能在《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确定时限或未能在批准的延期动(竣)工时限内动(竣)工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招商、企业筹建、行业主管、属地街镇等部门核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内容后提出处理意见,原则上不予延期。特殊情况下,符合延期条件的,报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同意,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充合同或出具同意延期复函。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能在《出让合同》约定时限或未能在批准的延期动(竣)工时限内动(竣)工的,动(竣)工时限到期后,《出让合同》已约定履约保函条款的,按该条款执行;未签订履约保函条款的,按照《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动(竣)工延期补充合同中约定“分类处置”违约责任。
“分类处置”释义:(1)与《出让合同》约定的首次动(竣)工时间相比,延期动(竣)工时间一年以内的项目,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在补充合同约定或同意延期复函规定的动竣工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又未提交延期申请并获批准的,出让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退回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对地上建构筑物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或者收回未动工的、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部分地块,并退回相应面积的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出让金。”(2)与《出让合同》约定的首次动(竣)工时间相比,延期动(竣)工时间一年(含一年)以上、五年以内的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书面承诺并在补充合同约定:“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在补充合同约定或同意延期复函规定的动竣工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又未提交延期申请并获批准的,出让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退回剩余使用年限土地出让金的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六十(与延期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两年以上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四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时间对应,下同),对地上建构筑物按评估结果的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六十进行补偿;或者收回未动工的、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部分地块,并退回相应面积的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出让金。”(3)与《出让合同》约定的首次动(竣)工时间相比,延期动(竣)工时间五年(含五年)以上的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书面承诺并在补充合同约定:“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在补充合同约定或同意延期复函规定的动竣工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又未提交延期申请并获批准的,出让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