埔府征决〔2024〕1号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府行复〔2023〕242号),本府结合以下查明的事实,对张源峰经营的大涵村石龙头蛇(养殖)场搬迁补偿事宜作出如下决定:
查明: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萝岗区分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穗萝国土征预字〔2013〕31号),拟征收土地位置为九龙镇大涵村周边,拟征收土地面积2754亩。2014年1月22日,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大涵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穗知社管征〔2014〕024号),征收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629.32亩。2015年1月22日,被征收人将土地移交给中新广州知识城土地开发中心。
2015年10月13日,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布花莞高速公路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穗开国土征预字〔2015〕1号),征收土地位于广州开发区、黄埔区九龙镇。2017年11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穗府征〔2017〕182号),载明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广州段工程(黄埔段),征收土地包含了大涵村石龙头蛇(养殖)场。
又查:大涵村石龙头蛇(养殖)场范围在上述征地协议范围内。2013年1月18日,卢江泉与张源峰就大涵村石龙头蛇(养殖)场范围含配套水塘和房舍,签订了《蛇(养殖)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该养殖场合作项目具体相关事宜,以项目落实实施时再具体商议。2014年6月29日,卢江泉(甲方)与张源峰(乙方)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九龙镇大涵村石龙头,养殖场范围(含配套水塘和房舍、水泥路等现有设施和设备)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10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张源峰于2016年2月23日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于2016年2月24日取得《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案涉养殖场于2019年7月30日被强制拆除,张源峰起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0)粤7101行初4866号行政判决,确认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于2019年7月30日强制拆除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石龙头山(土名)内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源峰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0元(其中含关于龟的损失赔偿510000元,关于现场设施设备的损失赔偿50000元)。张源峰不服(2020)粤7101行初486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了(2021)粤71行终166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已于2021年12月27日向张源峰支付赔偿款560000元。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鉴于张源峰租赁大涵村石龙头蛇(养殖)场与卢江泉签署养殖场场地租赁协议,以及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时间在《征收土地预公告》(穗萝国土征预字〔2013〕31号)和《征地补偿协议书》(穗知社管征〔2014〕024号)之后,即该经营行为系在征地之后,故不应获得停产停业损失等经营性补偿,但搬迁相关养殖物及设施物品确需发生搬迁费用,故本府决定给予张源峰搬迁费补偿。根据广东南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对龟场养殖场内的设备设施搬迁费和养殖龟、甲鱼、鱼迁移费估价结果,设备设施搬迁费用为10500元,养殖龟、甲鱼、鱼迁移费用为30050元,合计40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1.由征拆业主单位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支付给张源峰养殖场内设备设施搬迁费和养殖龟、甲鱼、鱼迁移费共40550元。
2.请张源峰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与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联系,办理补偿协议签订及领款相关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曾莹、张有仁
联系电话:82119630、84733132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5日